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5)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经济适用住房供求信息,保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四十五条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检查和日常监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业务培训、巡视和检查;

(二)对购买家庭入住、退出等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三)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利用、住房使用及修缮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情况录入档案;

(四)对购房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五)其他监管职责。

第四十六条申请家庭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售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相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诉。

第四十七条在申请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申报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等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经调查核实后,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予以警告,并载入个人诚信不良记录。

第四十八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在3个月内退出已购住房,并按市场指导价计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退房之日止的租金;拒绝退出已购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擅自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或改变其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售、出租、赠予、抵押的。

有上述行为的家庭成员,将载入个人诚信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四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须在1个月内收回已售住房;不能收回的,由该开发建设企业补缴同地段、同类型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差价款。拒绝收回已售住房或补缴差价款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市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对为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组织建设、资格审查、配售管理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本办法施行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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